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4號
- 抗告人
- 高誌鵬
- 相對人
- 林莉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3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9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寄發之105年度雄簡字第97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於民國106 年1月18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下稱右昌派出所),經10日即106年1月28日發生效力,惟106年1月28日適逢農曆春節之國定假日( 106年1月27日至106年2月1日共連假6 天),故應以國定假日後之營業日自106年2 月2日起算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期間應至106年2月21日始屆滿;再者,縱法律規定寄存送達經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但受送達人於實際收受判決書前無從知悉判決書內容而得決定是否提起上訴,是系爭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抗告人於106年2 月4日向右昌派出所親自領取系爭判決之掛號文件之日起算20日,抗告人於106年2月21日提起上訴,均未逾上訴期間,原裁定不察,逕以上訴期間應自106年1月28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之日起算20日,而於 106年2 月17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06年2月21日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自非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係有未洽,爰依法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同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規定自明。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民法第120條第2 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又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是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最高法院94年7月5日94年度第一次民、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再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61條、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22 條規定,其適用須為意思表示或給付之情形,如係其他期間之計算,則與本條無關,無延長之餘地。
三、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間本院橋頭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978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審法院於106年1月12日宣示判決。系爭判決於106年1月18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所在轄區之右昌派出所(見原審卷第96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系爭判決之送達業於106年1月28日生效,又抗告人居住於楠梓區,為本院管轄而無需扣除在途期間之地區,則自106年1月29日起算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20日,該期間業於106年2月17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06年2月21日始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99頁),已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原審法院嗣於106 年3月3日以抗告人上訴逾期,其上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106年1月28日適逢農曆春節之國定假日(106年1月27日至106年2月1日共連假6天),故應以國定假日後之營業日即自106 年2月2日起算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期間應至106年2月21日始屆滿云云,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民法第122 條規定,其適用須為意思表示或給付之情形,本件為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期間之計算,並非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自無適用民法第122 條期間末日為休息日以次日代之規定,抗告人之主張應屬無據。
㈢至於抗告人又主張須待其實際領取系爭判決後,始行起算上訴不變期間云云。查原審法院已依抗告人之住所寄送系爭判決,系爭判決於106年1月18日寄存在右昌派出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判決經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為合法送達,僅送達效力延至寄存後10日生效,而與抗告人何時前往警察機關領取寄存文件無涉。抗告人主張須待其領取寄存文件後,始行起算上訴期間云云,於法不合,無足採信。準此,系爭判決之送達業於106年1月28日生效,自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該期間業於106年2月17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6年2月21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已如前述,顯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無違,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