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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5年度鳳補字第509號

所有權回復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陳奕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509號

原告
元通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耀輝
被告
陸榮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陸榮輝間所有權回復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將被告就坐落於高雄市仁武區竹圍段0000-0000 (權利範圍為84/10000)地號、0000-0000 (權利範圍全部)地號等2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 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開房地之交易價值為斷。本院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08,654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現值4,363,354 元(14,738×5,847 ×84/10000)+(14,500×251 )+系爭房屋課稅現值745,300 元=5,108,654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5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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