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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司小調字第14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小調字第148號

聲請人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相對人
林義祥即吉禾樂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450元,依民事訴訟法地436 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聲請人為法人,雖兩造原契約條款第16條有管轄法院之約定,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次查,相對人林義祥即吉禾樂商行雖設址於台北市中正區,惟該商號業已歇業/ 撤銷,而林義祥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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