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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司簡調字第4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簡調字第43號

聲請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相對人
聯銘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秀惠
相對人
陳佳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略以:聲請人所承保由訴外人林聖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與相對人前於民國105 年6 月10日,在國道一號北上366.1 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為由,代位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然查本件相對人聯銘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何設址及住所地分別為高雄市小港區、高雄市鳳山區,而本件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三民區,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規定,均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不論以侵權行為所在地或依被告之住所地觀之,本院均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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