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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救字第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救字第2號

聲請人
徐錦珠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相對人
賓聯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雷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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