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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聲字第60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陳奕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簡聲字第60號

聲請人
陳人豪
相對人
洪伍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一八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橋補字第七六六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6 年度橋補字第766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行使之本票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考量本院106 年度橋補字第766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如相對人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情,據此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225,000元,應屬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聲字第60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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