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1號
- 原告
- 謝炎
- 被告
- 日勝家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坤盛
- 訴訟代理人
- 陳忠信
張海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10月8 日晚間,由原告之配偶王樹蘭陪同前往被告之店面選購半牛皮沙發,後選定擬購買之沙發樣式後,王樹蘭乃詢問被告公司之員工陳美賢該組半牛皮沙發背後靠牆那面是否為塑膠,陳美賢當場是以「那沒差」乙語回應,並未告知其餘部位亦有使用塑膠材質,原告當日並將被告所提供之牛皮顏色樣板攜回以考慮所擬選購之顏色,嗣於翌(9 )日向被告確認沙發之顏色為編號2326之色板顏色,而依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詎被告於同年月14日下午將原告所訂購之沙發(下稱系爭沙發)送至原告住處後,原告於當日晚間察覺沙發扶手兩側及下沿部分均為塑膠材質,並非牛皮,造成扶手兩側與下沿部分與牛皮之部位有色差,經原告測量,系爭沙發牛皮之材質僅佔38.3% ,竟稱半牛皮,顯有瑕疵,且被告之員工在原告選購沙發時,並未誠實告知沙發扶手兩側及下緣均為塑膠乙事,有刻意隱匿瑕疵之情形。後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兩造所定之買賣契約,於同年月16日11時向被告要求退貨還款,遭被告拒絕,導致系爭沙發現仍擺放於原告住處,然買賣契約既已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兩造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應將系爭沙發取回並返還原告支付之買賣價金,再系爭沙發既有瑕疵,被告未為完全之給付,造成原告受有支付買賣價金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另被告遲不取回系爭沙發,迄今仍擺放於原告住處,影響原告之生活起居,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自105 年10月17日起至取回沙發之日止,按日賠償原告150 元,爰依民法第359 條、259 條、227 條及18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105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沙發取回,並自105 年10月17日起至取回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0 元。
二、被告則以:半牛皮沙發的意思並不是指沙發之材質有一半為牛皮,通常只是指坐墊、靠背及扶手上方之部位是牛皮,其他部位則為塑膠材質,且原告購買系爭沙發前,已在門市看過相同樣式之沙發,被告是依照原告挑選之樣式及顏色製作系爭沙發,而同一顏色染在牛皮及塑膠上本來就會存在些微色差,是系爭沙發並無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0月8 日晚間,由其配偶王樹蘭陪同前往被告門市選購半牛皮沙發,選定系爭沙發之款式,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原告於翌(9 )日向被告確認要以為編號2326之色板顏色作為沙發顏色後,被告於105 年10月14日將系爭沙發送往原告住處,原告業已支付買賣價金,及系爭沙發之扶手兩側及下沿並非牛皮而是塑膠材質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購買系爭沙發之估價單1 份及系爭沙發之照片3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分別為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前段所明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解除兩造所定買賣契約之前提需為系爭沙發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欠缺原告所保證之品質等情形。原告固以被告之員工陳美賢於原告選購時,故意迴避不告知系爭沙發兩側扶手及下沿之材質亦為塑膠為由,主張系爭沙發具有瑕疵,證人王樹蘭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105 年10月8 日晚間,伊有陪同原告到被告處挑選沙發,是由陳美賢負責接待,後來有決定系爭沙發之款式,伊當時跟陳美賢說要半牛皮的,伊說椅背是塑膠的沒有關係,陳美賢聽到後只有說「那個沒差」,並沒有明確說明該沙發何處是塑膠皮、何處是牛皮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然證人陳美賢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105 年10月8 日原告選購沙發時,伊有跟原告說明其所挑選之系爭沙發只有靠背、座墊、扶手上方是牛皮,其他部分為塑膠皮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王樹蘭所述迥然不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證人王樹蘭之證述較為可採,本即難僅以證人王樹蘭之證述即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況原告至被告門市挑選沙發時,係依現場擺放之沙發樣品決定其所擬購買之沙發款式,此據證人王樹蘭、陳美賢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縱肉眼難以從該樣品各部位有無色差判斷各部位之材質是否有所差異,原告亦可透過以手觸摸之方式或詳加詢問確認該沙發各部位之材質為何,再決定是否購買及以何價格購買,是於兩造合意沙發款式及買賣價金後,被告製作系爭沙發時依循原告挑選之款式決定何部使用牛皮、何部使用塑膠材質,並無不當,尚難僅因使用牛皮之比例與原告主觀想像上有所差異,就率認有何滅失或減少該沙發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再依原告之陳述,證人陳美賢並未保證系爭沙發之扶手兩側及下沿為牛皮材質,是該部位使用塑膠材質,亦無欠缺保證品質之瑕疵存在;復衡諸常情,同一染料使用於不同之材質上,可能會產生些微之色差,是系爭沙發使用牛皮材質與使用塑膠材質之部位於染色後,顏色若僅有細微落差,當可認係材質不同之當然結果,難認係屬瑕疵,而觀諸前開原告所提出在卷之沙發照片,系爭沙發扶手兩側使用塑膠材質部位之顏色,與扶手上緣、椅背等使用牛皮材質部位之顏色,兩者之差異甚微,依前揭說明,實難認屬瑕疵。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沙發使用塑膠材質及有色差等構成瑕疵之部分既無足採,其主張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即屬無據。
㈢承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上開買賣契約既無理由,則其進而主張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應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回復原狀即無所附麗,亦無理由。
㈣再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瑕疵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本件兩造訂約時僅確認買賣之沙發款式、顏色及價格,並未針對特定標的訂定買賣契約,應屬種類之債,於被告將沙發交付原告時,種類之債始告特定,是依上開說明,若被告交付系爭沙發時,該沙發即存有瑕疵,原告可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權利,固屬無疑,然系爭沙發並無原告所指之瑕疵,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支付買賣價金所受之損害,亦無足採。
㈤又系爭沙發既無瑕疵,原告主張解約及請求被告取回沙發亦無理由,則被告未至原告住處取回沙發,並未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沙發持續擺放在原告住處所造成原告之損害,同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沙發有瑕疵尚不足採,是其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及依民法259 條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同法227 條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000元、取回系爭沙發及自105 年10月17日起至取回該沙發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