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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233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簡字第233號

原告
凌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仁文
被告
耕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橋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訴顯不符合法定程式,爰依上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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