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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32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周佑倫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簡字第324號

原告
全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翰
被告
鄭淑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係主張被告駕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請求被告賠償,惟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之住所地係在澎湖縣白沙鄉,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參,又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在高雄市三民區,則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4 月2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0943200 號函暨所附之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則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俱非本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而被告現居住於高雄市三民區,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經考量被告應訴之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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