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77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779號
- 原告
- 林士凱
- 訴訟代理人
- 吳麗珠律師
- 被告
- 田祐霖
- 被告
- 許弘松
- 被告
- 許茜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移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田祐霖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淺藍色區域(即I-F-G-J-I 連線範圍內)所示、面積零點二五平方公尺之變電箱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田祐霖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569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前以訴外人許龍雄、許林自為被告,主張渠二人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574 號土地)上興建變電箱1 個(下稱系爭變電箱),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淺藍色區域(即I-F-G-J-I 連線範圍內)所示、面積0.25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返還原告一情。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鳳簡字第649 號(下稱原案)判決命許龍雄、許林自應拆除系爭變電箱,並經同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下稱原案二審)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然原告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田祐霖竟以上開變電箱為起所有為由,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經本院以105 年度鳳簡字第637 號判決撤銷上開執行程序。是本件考量被告田祐霖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提出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之所有權狀,而該建物1 樓為被告田祐霖所有、2 、3 樓為被告許弘松所有、4 、5 樓為被告許茜甯所有,而系爭變電箱附屬於大吉路365 號建物,故以該3 人為被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再度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3人應將系爭變電箱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與相鄰574 地號土地、同區段575 地號土地(下稱575 號土地)間經多次測量界址,均有相當大之落差,而按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八條規定公告確定後,測定機關除應將樁位坐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均以都市計畫圖之精神判讀是否有都市計畫圖、都計樁及地籍圖不一致情形,位階最高是都市計劃圖、都市計劃樁次之,地籍圖、逕割原圖最低。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高雄市測量工程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康宗銘與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一同測量,仁武地政人員表示,內政部國土測量中心為上級單位,以定要以上級單位之測量成果為依據,不能變動。故仁武地政乃以國土測量中心102 年8 月14日鑑定成果,即依地籍圖數位化後之座標來打樁或鋼釘訂界址,如此將造成該574 、575 號部分土地位於道路上面之不合理現象。而依被告提出永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地籍圖,上開574 、575 地號土地北側面臨10公尺之既成道路,測得C203至C206都市計劃道路中心樁,都市縣與計畫道路要一致,以此樁界往南測量574 號土地面積為293.75平方公尺,則系爭變電箱完全坐落在574 號土地上,並未占用569 號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變電箱則為被告田祐霖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變電箱設置之位置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變電箱及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變電箱占用系爭土地、其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即I-F-G-J-I 連線範圍內)淺藍色區域部分一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10月14日測籍字第1020600582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可憑(見原案卷二第107 至109 頁、第117 至119 頁,本院卷第86至88頁) 。被告辯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未以道路中心樁點為測量依據,測量方法依法有疏失,其測量結果不準確等語,經查:
1.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98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 條、第4 條規定,道路中心樁雖為都市計劃樁之一種,惟都市計畫樁因地形之阻礙有無法到達或易損毀之情形,僅為複丈時之一種參考。如附圖所示之鑑定圖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及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格式」等相關規定辦理,,並使用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精度之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測量方法係在569 號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569 號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之鑑定圖等語,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10月14日測籍字第1020 600582號函、103 年5 月12日測籍字第1030032545號函在卷可稽(原案二審卷第50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87至90頁),故被告主張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並非以套繪之方式為鑑定等語,與事實不符,即不足採。
2.證人溫明章即國土測繪中心技士於原案二審審理時到庭陳述:本件鑑定書及後附鑑定圖為其製作,接到法院來函,到仁武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然後就法院囑託就569 、574 號土地,到現場就噴漆點及塑膠樁,也就是鑑定圖上C 點是噴漆點,D 點是塑膠樁。先設圖根導線點,要把土地附近四、五百公尺土地布設點,伊會看現況有無符合71年地籍重測後所製作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上註記界址點的位置,再用電子經緯儀測量這些點計算座標輸入電腦,把經過施測的點,計算座標值之後輸入電腦,再將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等語(原案二審卷卷第159 頁至第164 頁,本院卷第91至96頁)。可徵系爭鑑定圖乃證人依據仁武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至現場筆對現況有符合後設置圖根點,用電子經緯儀測量後再謄、展繪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 500鑑定圖。從而,依國土測繪中心以前開精密量測方式之結果,認被告所有之變電箱占用569 號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淺藍色區域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另辯稱:應以都市計畫圖之精神判讀是否有都市價畫圖、都計樁及地籍圖不一致情形,位階最高是都市計劃圖、都市計劃樁次之,地籍圖、逕割原圖最低,是上開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有錯誤,另聲請送中華民國測量協會測量等語。然查,依都市計畫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是都市計畫之實施僅係綜合評估都市生活之各項條件後,對於土地使用作合理規劃,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仍應依人民原有土地權利範圍實施都市計畫,縱然本件都市計畫道路中心樁位經檢測向北偏移,亦不能因此減損原告之土地所有權,被告上開辯詞,並無足採,此部分聲請另行送鑑定等語,亦難認有其必要性。
㈣至系爭變電箱確為被告田祐霖所有一情,所兩造所不爭,則堪認系爭土地為被告田祐霖所占用,原告另訴請被告許弘松、許茜甯拆除系爭變電箱並返回系爭土地等語,自無理由。
四、綜上,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田祐霖應將坐落於56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淺藍色區域即I-F-G-J-I 連線範圍內面積0.25平方公尺之變電箱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對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