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年度橋簡字第840 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訴訟代理人
- 簡正杉
- 訴訟代理人
- 陳冠志
- 被告
- 棟選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雅惠
- 被告
- 鄭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橋簡字第840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上午11時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棟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棟選公司)於民國104 年2 月24日邀同被告張雅惠、鄭素霞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依兩造約定,被告應以1 個月為1 期,分36期自104 年2 月26日起至107 年2 月26日止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實際借用日起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週年利率1.08% 加週年利率1.62% 合計週年利率2.7%計算,另遲延還款加計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按應收利息百分10% ,逾期超過6 個月按應收利息20% 計算之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106 年7 月1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仍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張雅惠、鄭素霞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棟選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3,860元合計 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