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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陳奕帆
  • 法定代理人
    郭敏能

  • 原告
    郭連理
  • 被告
    皇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俊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96號原   告 郭連理 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律師 被   告 皇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敏能 被   告 陳俊霖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陳信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張元祿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起至102 年6 月18日止,陸續向原告租用鋼管支撐柱(下稱系爭支撐柱)3,950 支,每支每日則以新臺幣(下同)4 角計算(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而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張元祿本應即將系爭支撐柱返還原告,張元祿卻於104 年3 月21日始歸還部分支撐柱,現仍有3,070 支未予歸還。嗣於104 年6 月間,原告發現張元祿竟於103 年1 月1 日起即將應歸還之系爭支撐柱交予被告陳俊霖使用,而因系爭支撐柱上均留有原告所貼標籤,被告陳俊霖應能知悉系爭支撐柱為原告所有,卻未經原告同意即加以使用,顯獲有不當之利益;又被告陳俊霖既為被告皇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皇苑公司)所雇用之工頭,被告皇苑公司亦因此享有使用系爭支撐柱之利益,自應併予償還所受之利益,而以被告於103 年1 月1 日起陸續使用系爭支撐柱約2,000 支來計算,迄至104 年6 月30日止,其等不當得利之金額共計為432,000 元【計算式:2,000 ×0.4 ×540 =432,000 】,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皇苑公司係將皇苑世紀館之工程發包給訴外人奕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奕誠公司)施作,奕誠公司則將其中模板工程分由張元祿施作,詎因張元祿施作緩慢,奕誠公司即於103 年10月28日與張元祿合意終止上開模板工程契約,張元祿並同意將系爭支撐柱歸奕誠公司所有,奕誠公司再將系爭支撐柱轉交給訴外人欣泰源有限公司(下稱欣泰源公司)施作,而被告陳俊霖僅係欣泰源公司之連絡人,並非被告皇苑公司之工頭或受僱人,是原告主張被告皇苑公司因此享有使用系爭支撐柱之利益乙節,並不足採;又被告陳俊霖既僅係欣泰源公司之連絡人,實際上並未使用系爭支撐柱,自無成立不當得利之可能。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使用系爭支撐柱,然原告既已於104 年3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其與張元祿之系爭租賃契約,是張元祿於104 年3 月15日前自仍得使用系爭支撐柱,而張元祿同意將系爭支撐柱交由奕誠公司使用後,奕誠公司再轉交由被告使用,則被告使用系爭支撐柱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於其餘時間既係由張元祿所使用,原告已得依約向張元祿為租金之請求,並未受有損害,原告主張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曾將系爭支撐柱以每支每日4 角之代價出租予張元祿,而張元祿於103 年1 月後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其乃於104 年3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張元祿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426號卷宗(下稱系爭侵占前案)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然原告主張被告獲有使用系爭支撐柱之不當得利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皇苑公司是否受有使用系爭支撐柱之不當得利?㈡被告陳俊霖是否因使用系爭支撐柱而受有利益?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皇苑公司是否受有使用系爭支撐柱之不當得利? 按民法第179 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須以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者,始能成立。如一方基於有效存在之契約而受領他方之給付,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經查,本件皇苑世紀館之工程係由奕誠公司向被告皇苑公司承攬後,奕誠公司再於102 年8 月26日將其中之模板工程部分交由張元祿施作等情,有張元祿與奕誠公司之工程簡式合約、承攬拋棄書、皇苑世紀館模板承攬工程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2至44頁),核與證人張元祿到庭證稱:伊不是直接跟被告皇苑公司簽約,而係為奕誠公司的下包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88頁反面),又奕誠公司另於103 年5 月16日將部分模板工程交由欣泰源公司施作乙節,亦有奕誠公司與欣泰源公司所簽之工程合約書、切結書等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18 至124 頁),稽上足見皇苑世紀館模板工程之承攬關係乃係分別存在於奕誠公司與張元祿、奕誠公司與欣泰源公司之間,是被告皇苑公司固不無因系爭支撐柱之使用而最終受有工程完工之利益,然亦係出於其與奕誠公司間有效存在之承攬契約而受益,自有法律上原因;縱其後原告終止其與張元祿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原告亦僅得向張元祿請求返還租金及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不得以不當得利向被告皇苑公司請求。至原告就關於被告陳俊霖為被告皇苑公司所僱用之工頭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憑,自亦不予採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皇苑公司應同就使用系爭支撐柱乙事負不當得利之責,尚屬無據。 ㈡被告陳俊霖是否因使用系爭支撐柱而受有利益? 本件被告陳俊霖雖自承其為欣泰源公司之連絡人及現場管理之人,惟仍以其並非欣泰源公司之負責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查,奕誠公司係於103 年5 月16日將部分模板工程交由欣泰源公司施作乙節,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欣泰源公司之負責人為陳朝柄,被告陳俊霖既非該公司之股東,亦非董事等情,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證(詳本院卷第126 、127 頁),而原告就被告陳俊霖為欣泰源公司負責人一事,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憑,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堪認被告陳俊霖即為欣泰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準此,上開模板工程既係由欣泰源公司加以承攬,而被告陳俊霖僅係欣泰源公司之工地現場管理人,使用系爭支撐柱之利益自應歸屬於欣泰源公司,亦即欣泰源公司方為實際受有利益之人,是被告陳俊霖前揭所辯,並非無據,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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