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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補字第57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57號

原告
陳聰淵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被告
仁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核其就此所得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繼續任職於被告期間能獲得之薪資。而原告為49年3 月28日生,兩造復無約明特定之僱傭期間,是依原告所陳遭被告解僱翌日即105 年10月27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任職期間尚餘8 年5 月又1日,再以原告自述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0,000元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5,049,863 元【計算式:50,000元×12月×8 又152/365 年=5,049,86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給付工資部分,則自經濟上觀之,與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目的顯為一致,價額更遠低於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範疇,爰不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而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特別休假工資27,506元部分,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與訴之聲明第1 項價額合併計算。綜此,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77,369 元(計算式:5,049,863 元+27,506元=5,077,36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292元,並暫免徵收裁判費1/2 ,故原告應補繳裁判費25,64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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