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勞小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勞小字第7號原 告 李妙月 被 告 翠峰國宅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麗勳 訴訟代理人 倪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撥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柒拾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8年起,受僱擔任被告會計人員,嗣自101 年起則受僱擔任被告總幹事一職,約定薪資每月新台幣(下同)3 萬元,被告於105 年1 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自105 年2 月1 日起,將伊移撥受僱於訴外人巨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將公司)。而被告係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並報備之大廈管理委員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103 年1 月13日勞動1 字第1030130004號函示規定,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勞工,自103 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是伊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31日止,累計工作年資為1 年7 個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提撥34,542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爰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提撥34,54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伊已於106 年5 月17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帳戶,勞保局通知後,伊已如數撥款22,272元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請求撥款35,542元要屬無據。又伊本即有意願提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原告實無庸起訴,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係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並報備之大廈管理委員會,原告自88年起受僱擔任被告會計人員,嗣自101 年起則受僱擔任被告總幹事一職,被告於105 年1 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105 年2 月1 日起,將原告移撥於巨將公司,且被告於105 年1 月31日前均未為原告提撥任何勞工退休金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資資料表、翠峰國宅105 年管理委員會職務推選會議紀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會議紀錄、裁處書、就業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罰鍰明細表、勞動部罰鍰繳款通知書、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聲請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說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2、28至39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對其應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之事實雖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被告提撥之金額應為35,542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應將35,542元勞退薪資提繳至勞工保險局所設渠個人退休專戶,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雇主應為本國籍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其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31日受僱擔任被告總幹事期間,薪資每月3 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資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依該資料表所示,原告105 年2 月4 日,由投保單位巨將公司為其投保之投保薪資為30,300元,可見被告將原告移撥巨將公司時,投保薪資確為30,300元,復參酌原告主張受僱期間與上開投保時間相距非久等情以觀,原告主張其受僱被告期間之薪資為每月3 萬元,足堪採信。被告抗辯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要求補繳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僅22,272元,其業已如數繳納云云,並提出該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證,固堪信為真實,然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5 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所示,可知該局係依基本工資計算被告應提撥予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核與兩造間之實際不符,被告依此抗辯已足額提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云云,尚有未合。是以原告之月薪資為3 萬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見本院卷第13頁),每月之月提繳工資應為30,300元,而原告服務年資1 年7 個月(即19個月),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未提撥退休金,依上開規定提撥數額應為34,542元(計算式:30300 ×0.06×19=34542 ),而被告 已提撥22,27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業據上述,自應由被告補足提繳至勞退專戶以回復原狀,則原告請求提撥金額34,542元未逾得請求之12,270元(34542 -22272 =12270 )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2,270元至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由被告負擔360 元,由原告負擔640 元。至被告雖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然本件兩造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被告就原告勞工退休金之給付,僅表示願意溝通,終未達成調解,參以本件被告對於給付勞工退休金之數額仍有爭執,原告當有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請求之必要,自難認被告已證明本件原告無庸起訴,而與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有間,是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楊馥華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