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勞簡字第1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勞簡字第17號
- 原告
- 林志華
- 原告
- 余清溪
- 原告
- 翁華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姚傑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2樓
- 原告
- 張如華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姚傑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2樓
- 原告
- 陳東欽 住台南市○○區○○街00號
- 被告
- 圓鼎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麥何奕醴 住同上
- 姚傑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2樓
-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0樓之2
居台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志華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參佰伍拾貳元、原告余清溪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玖拾玖元、原告翁華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捌拾肆、原告張如華陸萬捌仟貳佰陸拾壹元、原告陳東欽肆萬陸仟肆佰參拾玖元、原告姚傑伍萬捌仟貳佰玖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余清溪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965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翁華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59,632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姚傑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等人均為被告所聘用之導遊,被告積欠原告林志華民國105 年3 月至105 年12月之帶團薪資、佣金及代墊款共計163,352 元;積欠原告余清溪105 年4 月至105 年12月之帶團薪資、佣金及代墊款共計47,299元;積欠原告翁華105 年3 月16日至105 年6 月11日之帶團佣金及代墊款共計55,884元;積欠原告張如華105 年2 月至105 年12月之帶團佣金共計68,261 元;積欠原告陳東欽105 年8 月至106年1 月之帶團薪資、佣金共計46,439 元;積欠原告姚傑105年3 月至105 年12月之帶團薪資、佣金及代墊款共計58,298元,原告等人以向高雄市勞工局召開勞資協商會,惟被告均未到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等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之相符之被告旅行社行程表、導遊收支報表、帳戶存摺影本、領隊佣金結算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正義協調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給付原告林志華163,352 元、原告余清溪47,299元;原告翁華55,884元;原告張如華68,261元;原告陳東欽46,439元;原告姚傑58,298元,堪認有理,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