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勞簡字第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勞簡字第22號
- 原告
- 謝東志
- 被告
- 雙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健郎
- 訴訟代理人
- 陳貴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 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薪資新臺幣(下同)70,000元,然於106 年4 月28日,被告要原告離職,並威脅原告若薪資降到30,000元,可以繼續任職,若今天離職薪資維持70,000元不變,原告迫不得已同意被告,並簽署合作終止同意書,然期間被告僅支付3 月份薪資57,474元,尚積欠薪資80,066元,且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使原告無法領到失業救濟金155,369 元,以上共計235,435 元,爰依僱傭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4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與原告是承攬關係,原告工作內容為模具外包製作整合專案,此為雙方之間承攬合約所明文,且雙方約定之承攬報酬係每月60,000元,若工作達標才會另外加給10,000元,之所以沒有支付原告5 月份之承攬報酬,是因為被告沒有跟廠商談妥加工費用,給被告公司很大困擾,此外每個月報酬還要扣除補充保費1,146 元與團膳1,380 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於106 年3 月1 日簽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內容記載略以「承攬合約;一、承攬工作:模具外包製造整合專案。二、承攬期間:自106 年3 月1 日至106 年4 月30日。承攬金額:甲方(即被告)案月給付乙方(即原告)承攬金額60,000元,甲方並按月查核乙方承攬工作承攬工作是否如質如實完成,若達標者甲方另給付乙方每月10,000元。四請款驗收:乙方提供甲方承攬工作進度報表,並作為向甲方請款之依據。」;另原告於106 年4 月28日簽署合作終止同意書,內容略以:「本人(即原告)同意於106 年4 月28日終止雙方合作關係,不論是承攬合作,或是僱傭關係一律終止,雙方合意如下:一、本人同意合作關係為承攬合約方式,雙方義務悉以106 年3 月1 日簽訂之承攬合約為準,與勞動契約無涉。」等情,有該系爭合約、合作終止同意書(本院卷第5 、6 頁)在卷可證,並據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按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然當事人之主觀認知如何,外人無從知悉,是契約之解釋自當以契約文義出發,如契約文義已明,自無違背此客觀事實而另為相悖解釋之餘地,否則即與民法上保障交易安全之目的有違。查系爭合約與上開合作終止同意書,均載明兩造間就本件為「承攬」關係,則原告事後主張雙方實為「僱傭」關係,是否有據,已屬有疑。
㈢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另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6 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即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即勞工,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即雇主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以及經濟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之從屬性特徵。又一般學理上係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 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4)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故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而於具體案例中,判斷有無使用從屬關係之基準,通常有下列三點:( 1)是否在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即可由①對於業務之遂行有無接受指揮監督;②對於執行業務之指示有無拒絕之權;③工作場所與時間有無受到拘束等加以判斷,就勞務提供之代替性之有無,則為補強之要素。( 2)報酬勞務之對價性。( 3)若在邊際案例中較難判斷使用從屬性時,尚可斟酌雇主性之有無、專屬性之程度與選考之過程等要素。
㈣原告固主張其受被告公司之指揮,與被告公司同僚居於分工合作狀態、領有被告公司之名片,且有打卡上下班,自屬僱傭關係,而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給原告名片是為了讓原告方便與廠商洽談,且原告沒有打卡上下班,只有給原告門禁卡,原告何時進出被告公司都是原告之自由等語。查本件原告固提出多張報價單、估價單、詢價單等件(本院卷第32至59頁)已實其說,然此僅證明原告有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多家廠商簽立契約或協商報價等事實,尚無從證明原告是否均在被告公司雇主之指揮下勞動,而較無其專業上之判斷餘地;另原告固領有被告公司之名片,有該名片一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然該名片雖印有被告公司之文字,然並無原告之職稱,或業務項目,亦難認定原告確係在被告公司有固定職位,需接受被告雇主之指示,並與其他被告公司員工有何橫向、與縱向之指揮命令、協同合作關係;此外,原告於簽署系爭合約後,於被告公司填寫人事資料,有原告提出之錄取通知書、薪資受領人撫養親屬申報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2至44頁),然觀上開內容均為例行性之通知與登載(如被告報到應攜帶身分證、照片、戶口名簿等項),難據此判斷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即無從憑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推認兩造間果有僱傭之關係。
㈤是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難使本院認定兩造間就確有僱傭之關係,則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主張給付薪資與請求賠償失業救濟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侵權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5,43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