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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勞簡字第26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勞簡字第26號

原告
許儷籃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
被告
英倫梅洛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色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20 元。惟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4已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306,750 元(含資遣費100,625 元、預告工資38,764元、加班費49,673元、特別休假工資34,533元、國定假日上班工資81,400元);訴之聲明第2 項則請求被告提繳32,827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39,577 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然原告請求預告工資38,764元、加班費49,673元、特別休假工資34,533元、國定假日上班工資81,400元,合計204,370 元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應暫免徵收該部分裁判費2,210 元之1/2 即1,105 元,是此部分原告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35 元(3,640 元-1105元=2,535 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 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數額為5,535 元(2,535 元+3,000 元=5,535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82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71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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