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勞簡字第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勞簡字第27號
- 原告
- 許志傑
- 被告
- 隆鼎發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秀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貳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 年9 月起僱用原告擔任水電師傅,並兼任工地經理,原約定日薪新臺幣(下同)2,100 元,自106 年2 月起日薪為2,200 元,原告於106 年1 月工作17日、同年2 月工作18日、同年3 月工作24日,應得薪資共128,100 元(計算式:2,100x17+2,200x18+2,200x24=128,100) ,惟被告迄未給付上開積欠薪資,又原告曾為被告墊支貨款共計29,526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57,626 元(計算式:128,100+29 ,526=157,626 ),爰依僱傭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相關墊支貨款收據、施工日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6~10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57,62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