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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勞簡字第29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葉育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勞簡字第29號

原告
黃健治
被告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子賢
訴訟代理人
和心賢
被告
雲端生活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騰彥
被告
虹光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少瀾
被告
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賓鄉
被告
伊凡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孝椽
被告
捷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心威
被告
利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謙
被告
仁維軟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良毅
被告
宏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帥賢
被告
福禾腦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宜璋
被告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桐華
訴訟代理人
劉文傑
被告
皇榮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定鈞
被告
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明聰
被告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倫
被告
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欽
被告
劉柏園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0條所稱住所地,應擴張解釋包含依第1 條規定之居所地、原因事實發生地等其他普通籍所在地,以及第2 條之法人公務所或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對被告提起給付工資訴訟,其雖將被告雲端生活家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下稱雲端生活家公司)所在地列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代表人為劉柏園,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然審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原告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所示,該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號10樓,代表人係吳騰彥,所在地址非在本院轄區,且原告亦未能就雲端生活家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係在其公司設立登記住址以外之本院轄區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以雲端生活家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認本件訴訟應由本院管轄云云,尚屬無據。又本件被告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虹光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捷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原股份有限公司、仁維軟體科技有限公司、宏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福禾腦事股份有限公司、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皇榮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及劉柏園,分別(登記)所在地各在臺北市北投區、士林區、信義區、松山區、內湖區、大同區、中山區,新北市樹林區、永和區及新竹縣,有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其住居所及主事務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臺灣臺北、士林、新北、新竹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本院則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考量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多在臺北市,基於其應訴之便利性、訴訟經濟,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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