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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勞簡字第32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顏珮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勞簡字第3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成城農產運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啟
被上訴人
即原告
王郁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顯不合上訴之必要程式,亦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裁判費用,應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若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對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利益總計新台幣(下同)181,52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 元。若上訴人僅就上訴理由狀中所指資遣費48,526元、提繳勞退金44,760元、國定假日未休工資44,800元部分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則上訴利益總計138,08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 元。如非全部上訴,或上訴範圍非僅上訴理由狀所載,請自行核算上訴利益及上訴裁判費】。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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