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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司調字第21號

變更有限公司負責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調字第21號

聲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瑞峰、瑪尼腊屏米萊、許博富等間變更有限公司負責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 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許瑞峰尚欠聲請人現金卡款項新臺幣(下同)1,316,033 未清償,詎將其所設立家美膳小吃店(下稱系爭商號)借名登記於相對人瑪尼腊屏米萊,遂後再移轉至相對人許博富名下。相對人許瑞峰因積欠聲請人債務,而將系爭商號借名登記於相對人瑪尼腊屏米萊、許博富名下,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受清償,聲請人自得代位相對人許瑞峰請求相對人許博富將系爭商號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相對人許瑞峰,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許瑞峰之現金卡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許瑞峰之權利,請求相對人許博富將系爭商號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相對人許瑞峰,自不得再以許瑞峰本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許瑞峰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再查,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聲請人對相對人許瑞峰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其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許瑞峰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就系爭商號處分許瑞峰之權利,因此,聲請人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許博富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許瑞峰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從而,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許瑞峰之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另聲請人亦自承屢經電催相對人許瑞峰出面協商債務,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本件調解亦顯無成立之望,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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