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小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391號原 告 孫翠蓮 被 告 蘇冠智 兼法定代理人 小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21,009元為7,003 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994元。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下午5 時30分許,徒步從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之攤位,由西往東橫越八德中路中央擬至對面時,因往來車輛眾多受阻,竟疏未注意道路左右來車情形,即逕自掉頭往回穿越上述路段,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八德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並受有左肘、前胸壁及右膝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預估修復費用為8,700 元(下就整體事故發生過程合稱系爭事故)。又原告因系爭傷勢影響,已支出醫療費用4,680 元,且因醫囑須休息10天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7,003 元,更因傷勢持續復健之煩,引發精神耗弱及免疫力失調,至今仍在皮膚科就診,身心受有創傷。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乙○○賠償前列損失及精神慰撫金65,611元。另被告乙○○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994元。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尚包含皮膚科就診費用,此部分原告應先證明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另原告以德信禮儀公司之在職證明主張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但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筆錄時所稱之職業均為餐飲業,此部分是否確有薪資損失,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依法應扣除折舊,且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顯然過高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之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第6款業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5 年5 月4 日下午5 時30分許,徒步穿越併掉頭行走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中路時,未注意道路左右來車情形,致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等節,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許耕豪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第15頁、第17頁、第2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6 月2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1340400 號函附交通事故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其次,被告乙○○為92年3 月間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年滿12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而穿越道路應注意左右方來車,應屬一般道路用路人均須具備之注意義務,且年滿12歲之學童顯已有明辨道路交通規則之識別能力。從而,被告乙○○既因穿越道路未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4,680 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之影響,已計支出醫療費用4680元乙節,固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許耕豪復健科診所收據、懿聖皮膚科診所收據在卷為證(見本院第16頁、第18至19頁),惟其中除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1,120 元、許耕豪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72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其餘懿聖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2,840 元部分(計算式:4,680 元-1,120 元-720 元),均據被告否認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而原告就此雖提出懿聖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然該診斷證明書就病因診斷僅有:「1 、休止期落髮,疑因心理壓力導致;2 、痘瘡樣痤瘡;3 、過敏性蕁麻疹」等語,尚未見有系爭事故或傷勢影響皮膚病況等緣由論述;且審以原告初次至懿聖皮膚科診所就診時間為105 年8 月18日,有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之間隔亦有3 月之久,顯非短暫,則懿聖皮膚科診所之就診資料及費用,是否與系爭事故有確因果關聯,自非無疑。此外,原告即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佐懿聖皮膚科診所之就診醫療費用,亦為系爭事故所肇致。是以,原告請求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1,120 元、許耕豪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720 元,應屬有理,而為可採;逾此範圍請求懿聖皮膚科診所之醫療費用2,840 元,則乏所憑,應予駁回。 2、不能工作之損失7,003元: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勢,醫囑須休息10天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7,003 元等語,固已提出高雄市殯禮服務職業工會勞工保險證明書、德信禮儀公司在職證明存卷為據(見本院卷第21頁、第34頁)。惟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筆錄時所稱之職業均為餐飲業此節,已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度少調執字第77號卷宗確認無訛(見該卷宗警卷第3 頁、第5 頁);參以原告105 年度財產所得報稅資料,未見德信禮儀公司之薪資所得申報,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查(見本院卷末彌封袋),則原告是否任職於德信禮儀公司並領有薪資所得收入,單以該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顯難使本院確信為真實。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並闡明舉證責任時,亦稱:我無法舉證,就是讓法院判,我也不想證明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準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須休息10天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7,003 元等語,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難採信,自應駁回。 3、機車修復費用8,70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已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亦有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預估修繕費用8,700 元乙節,已提出萬鴻車業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固堪信為真實。惟該修復費用均屬零件費用,業經原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是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97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迄至系爭事故時,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之規定,是該車修理時得請求之修復金額應為2,175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8,700 ÷4 ≒2,175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65,611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之身體權確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考量原告因系爭傷勢及後續診療過程之繁複,致外在生理不適進而影響內在心理即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煎熬,本屬事理之常,故其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可信實。爰審以原告高職畢業,月收入約2 至3 萬餘元;被告乙○○目前就讀大灣國中,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則為二專畢業,月收入約2 至3 萬餘元各情,已經兩造於本院審理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另參酌兩造105 年所得總額,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衡量原告所受傷害位置、傷勢就診記錄、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與生活上不便利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適宜。又本院酌定精神慰撫金部分,係以原告之身體權利受有侵害據為審酌之標準,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引發精神耗弱及免疫力失調,至今仍在皮膚科就診等部分,因原告就此未能舉證證明,有如前述,當非本院考量之範疇,併此敘明。 5、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可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數額應為24,01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40 元+機車修復費用2,175 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4,015元)。 ㈣、末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既如前述,且其母親即被告甲○○業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乙○○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甲○○應就被告乙○○之賠償範圍即24,015元,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徵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自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4,0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自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書 記 官 葉彥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