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小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437號原 告 李公碩 訴訟代理人 謝淑惠 被 告 陳昱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105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為兩造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下午4 時40分許,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特定其請求之賠償項目與金額,徵諸首揭規定,自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0月8 日下午4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成功南路與橋新六路交岔路口,並右轉橋新六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右轉,致擦撞同向行駛於右側車道,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膝、小腿裂傷、前臂裂傷、腹壁裂傷等傷害。而原告因前述傷勢之影響,已計支出醫療費用450 元、人工皮膚費用425 元,更因復原期間無法自主行動,生活處處仰賴他人,平日亦因疼痛難以入眠,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前列費用及精神慰撫金78,21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款亦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華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並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且被告前述過失傷害之行為,已由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108 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利,既因被告過失駕駛汽車之行為受有損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50 元、人工皮膚費用425 元,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此部分之費用,自屬有據。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身體權確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考量原告因系爭傷勢及後續診療過程之繁複,致外在生理不適進而影響內在心理即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煎熬,本屬事理之常,故其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可信實。爰審以原告目前仍就讀大學,無收入;被告則為高職畢業,職業軍人,家境小康各情,已經兩造於本院審理及警詢時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警卷影卷第1 頁);另參酌兩造105 年所得總額,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衡量原告所受傷害位置、傷勢就診記錄、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與生活上不便利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適宜。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875元(計算式:450 元+425 元+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7 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書 記 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