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小字第5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538號
- 原告
- 德瑋五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姝文
- 訴訟代理人
- 黃富
- 被告
- 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顯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五金貨品,原告於民國104 年4月至同年7 月間,陸續出貨予被告,雙方約定以月結方式付款,惟收款日屆至,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多次藉故拖延,經原告催索均不獲清償,合計未收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7,542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存證信函、請款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7 、41~45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7,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1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