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小字第58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588號
- 原告
- 曾文仁
- 訴訟代理人
- 曾涓樺
- 被告
- 鮮奇樂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石攖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簡易案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之1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56元。㈡肯特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8,532元,嗣於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即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上開聲明第2 項所示部分,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減縮聲明後,已致本訴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範圍,徵諸首揭規定,本院爰依職權裁定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趙思行前積欠原告本金1,492,404 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9594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向被告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在原告債權金額及程序費用2,000 元、執行費用11,956元之範圍內扣押趙思行受僱於被告期間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3 分之1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3 分之1 ,系爭扣押命令於同年7 月4 日送達被告,嗣於同年7 月27日,高雄地院復向被告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自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時起,將上開所扣押之債權移轉予債權人,被告並應按債權比例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系爭移轉命令於同年8 月1 日送達被告,而趙思行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後,均持續受僱於被告,以任職期間每月薪資7,200 元計算,自105 年8 月起,被告本應給付趙思行5 個月之薪資36,000元【計算式:7,200 ×5=36,000】予原告,然被告迄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押薪資、程序及執行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56元【計算式:36,000+2,000 +11,956=49,956】。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據其前提出書狀稱:趙思行離開被告公司後,趙思行與原告之事即與被告公司無關,請原告自行處理,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石攖琪接手被告公司前亦不了解趙思行與原告及曾涓樺之恩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趙思行前積欠其本金1,492,404 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高雄地院於105 年6 月29日向被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在原告債權金額及上開程序費用、執行費用之範圍內扣押趙思行受僱於被告期間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3 分之1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3 分之1 ,系爭扣押命令於同年7 月4 日送達被告,嗣於同年7 月27日,高雄地院復向被告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自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時起,將上開所扣押之債權移轉予債權人,被告並應按債權比例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系爭移轉命令於同年8 月1 日送達被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5948 號案卷核閱無誤,此部分堪認屬實;而趙思行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後至105 年7 月31日在被告公司之每月薪資為20,008元,於同年8 月1 日離職時止之月薪調整為11,100元乙節,則有趙思行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參(詳本院卷後附之彌封袋),復查趙思行於105 年間即已無在被告公司有何所得收入,而有趙思行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後附之彌封袋),是原告主張趙思行於105 年8 月2 日後仍在被告公司任職等語,自難遽採。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7 月4 日起至同年8 月1 日止之扣押款,而趙思行於105 年7 月4 日起至同年8 月1 日止受僱於被告期間,7 、8 月遭扣押之薪資債權金額各為6,225 元【計算式:20,008×1/3×28/30 =6,225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123 元【計算式:11,100×1/3 ×1/30=123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是該段期間內趙思行遭扣押之薪資金額共計為6,348 元【計算式:6,225 +123 =6,348 】,則被告應移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6,348 元,堪以認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趙思行於105 年7 月4 日起至同年8 月1 日間既仍於被告公司任職,而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該段期間之扣押薪資,自屬有據,而與被告是否知悉原告與趙思行間之恩怨無涉,特此陳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6,34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未經法院裁判,固毋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惟顧慮當事人將來確定訴訟費用額發生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意旨,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司法院(72)廳民三字第0030號、(72)廳民一字第0614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本院乃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