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小字第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小字第624號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被 告 立鼎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啟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23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497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查,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2 日以106 年度橋補字第28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500 元,並已於同年5 月25日將該裁定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此有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