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小字第9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993號原 告 誠大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厚翰 訴訟代理人 吳秀美 被 告 王莞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肆佰零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厚翰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 年4 月1 日16時55分許,在高鐵左營站2 樓臨停區南側車道,因前方有車輛欲左轉,陳厚翰禮讓前車先行,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系爭車輛後來行駛而來,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車輛追撞系爭汽車,系爭汽車車體因而受損,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80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高都汽車北高服務廠工作傳票、金弘笙汽車百貨維修工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全案卷宗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至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汽車因上開車禍受損之維修費用為23,328元(含零件7,684元《另含後車廂六角所鎖總成》、工資 4,125 元),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汽車係96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 年,超過最大耐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81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684 ÷( 5+1)≒1,281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7,684 -1,281)×1/5 ×(5+0/12)≒6,40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684 -6,403 =1,281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4,125元,合計為5,406元。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