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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救字第1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救字第14號

聲請人
陳圓
聲請人
廖介立
共同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相對人
黃明孝即永竣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已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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