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救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救字第14號聲 請 人 陳圓 廖介立 共 同 代 理 人 邱揚勝律師 相 對 人 黃明孝即永竣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已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