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補字第1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107號
106年度橋救字第7號
- 聲請人
- 林安可
- 相對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羅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無理終止扶助造成原告權益受損,爰請求被告繼續派任律師給予原告法律扶助等語。經查,本件被告登記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5 樓,有司法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概況表1 紙可稽,是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既在臺北市大安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6 年度橋救字第7 號),亦應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酌,不再另為移轉管轄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