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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補字第10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陳奕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107號

                  106年度橋救字第7號

聲請人
林安可
相對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羅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無理終止扶助造成原告權益受損,爰請求被告繼續派任律師給予原告法律扶助等語。經查,本件被告登記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5 樓,有司法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概況表1 紙可稽,是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既在臺北市大安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6 年度橋救字第7 號),亦應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酌,不再另為移轉管轄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補字第107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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