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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74號

請求為一定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匡偉薛中興陳筠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74號

原告
林安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以106 年度橋補字第107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115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804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筠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國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74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為一定行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