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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185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周佑倫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185號

原告
金瑞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宏永
被告
隆鼎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375 元,及自民國105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6,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自105 年1 月初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電線等貨品,計至105 年1 月底,金額共計304,375 元,原告均已交貨,然被告僅依約支付其中之38,000元,經原告催討後,才又再清償其中之50,000元,迄今仍積欠原告216,375 元(計算式:304,375 元-38,000元-50,000元=),爰依兩造間所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請款單、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3 月7 日(見本院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2,320元合計 2,32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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