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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7 日
  • 法官
    楊博欽
  • 法定代理人
    楊永敏

  • 原告
    王和順
  • 被告
    台灣精工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19號原   告  王和順 訴訟代理人  陳妤潔 被   告  台灣精工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永敏 被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秉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貳萬伍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伍仟伍佰元自民國一O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O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零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各紙支票退票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請求金額如主文第1 項所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以被告楊秉臻名義所簽發,並經被告台灣精工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工密公司)、楊永敏共同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詎屆期向付款銀行為付款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業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票面金額5,000,000 元支票(下稱系爭編號1 支票),就實際借款金額共4,925,500 元沒有爭執;另如附表編號2 所示票面金額1,000,000 元支票(下稱系爭編號2 支票),上蓋發票人「楊秉臻」名義之印章雖屬真正,但非被告楊秉臻所親為,被告楊秉臻亦未曾同意或授權予第三人蓋章。又系爭編號2 支票,如原因關係屬擔保向原告之借款所交付,原告亦應先舉證有借款之實,且原告雖曾匯款1,000,000 元至被告楊秉臻之戶頭,但非被告楊秉臻本人所領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編號1支票部分: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同法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亦已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以被告楊秉臻名義所簽發,並由被告精工密公司、楊永敏共同背書之系爭編號1 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節,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附卷為佐(見司促卷第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堪信為真實。再系爭編號1 支票上載票面金額固為5,000,000 元,惟原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所不爭執部分為訴之聲明之減縮(見本院卷第54頁),是原告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此部分票款4,925,5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為票據法第133 條所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925,500 元部分,另請求自支票退票日翌日即105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㈡、系爭編號2支票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固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可資參照。惟票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且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支票暨所蓋印文均屬真正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第54頁),是被告楊秉臻主張系爭支票所蓋印文係遭盜蓋等節,徵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楊秉臻就此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並於本院審理時稱:「(問:被告抗辯系爭100 萬支票上載發票人之印章係遭第三人盜蓋,該第三人為何人?有何舉證?)目前沒有。」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楊秉臻就其所主張之抗辯事實,既無確實之證明方法,自難信為真實。 3、其次,原告就兩造間有系爭編號2 支票上載票面金額1,000,000 元之消費借貸事實,已提出金額相符之匯款申請書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6頁),並核與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帳戶往來明細對照相符(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且被告就此僅抗辯匯款非為被告楊秉臻本人所領用等語,而未否認借貸事實暨金額之真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楊秉臻抗辯系爭編號2 支票上蓋印文係由第三人所盜蓋此節,既無從舉證以實其說,復原告就兩造間有1,000,000 元消費借貸之事實亦提出相當事證足佐,則原告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此部分票款1,000,000 元,及自支票退票日翌日即105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4、至被告楊秉臻另辯稱:原告雖有匯款但非其本人所領云云。惟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雖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必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已據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闡述甚詳。而系爭編號2 支票係由背書人即被告楊永敏持向原告借款並交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第31頁),可知系爭編號2 支票直接授受之前後手,應為被告楊永敏與原告,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楊秉臻之前詞抗辯本無從執以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自無足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25,500 元,及其中4,925,500 元自105 年6 月21日起,其中1,000,000 元自105 年5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書 記 官 葉彥伶 ┌─────────────────────────────────────────────┐ │附表: │ ├──┬───┬──────┬──────┬─────┬──────┬─────┬─────┤ │編號│發票人│背書人 │付款銀行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付款提示日│ │ │ │ │ │ │ │ │ │ ├──┼───┼──────┼──────┼─────┼──────┼─────┼─────┤ │1 │楊秉臻│①臺灣精工密│三信商業銀行│GA0000000 │5,000,000 元│105.6.18 │105.6.20 │ │ │ │股份有限公司│橋頭分行 │ │ │ │ │ │ │ │②楊永敏 │ │ │ │ │ │ ├──┼───┼──────┼──────┼─────┼──────┼─────┼─────┤ │2 │楊秉臻│①臺灣精工密│三信商業銀行│GA0000000 │1,000,000 元│105.5.28 │105.5.30 │ │ │ │股份有限公司│橋頭分行 │ │ │ │ │ │ │ │②楊永敏 │ │ │ │ │ │ │ │ │③黃振銘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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