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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
    楊博欽
  • 法定代理人
    莊仁文、陳瑞霖

  • 原告
    凌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耕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簡字第233號原   告 凌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仁文 被   告 耕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橋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訴顯不符合法定程式,爰依上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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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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