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244號原 告 中華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民權 訴訟代理人 吳金順 訴訟代理人 莊青熹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景銘 住同上 郭朗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本於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袋地)所有人地位,起訴主張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54-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通行地)有如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鳳法土字第238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A1至A3所示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於系爭通行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系爭袋地係種植鳳梨所用,平常有通行進出車輛之需求,且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故在損害最小之範圍內,應有通行附圖A1至A3土地之權利,被告之前雖然同意原告通行如附圖B1至B4土地部分,該該部分係屬他人以圍牆居住使用之土地,相較於原告所提出之通行方案,經過之地均屬空地,核屬侵害被告最小之方式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通行地,如附圖所示A1至A3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則以: 本件業經被告已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民國105 年8 月2 日台財產南改字第10500137720 號函同意原告通行如附圖B1至B4部分,且原告早於104 年3 月12日同被告會勘現場時,已知系爭通行地遭第三人無權占用,並已同意自行排除妨害,有該會勘記錄表、105 年7 月29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可證,被告所請實不符合民法第787 條損害最小原則等語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所有系爭袋地確屬袋地,與原告所有系爭通行地相鄰,及被告已以105 年8 月2 日台財產南改字第10500137720 號函同意原告通行如附表所示B1至B4土地部分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台財產南改字第10500137720 號函、國有土地會勘紀錄表、通行國有土地切結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至8 、29、35、3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在兩造前已有同意原告通行如附圖所示B1至B4土地部分情形下,原告依前述理由改主張於附圖所示A1至A3土地部分有通行權,有無理由? ㈡鄰地所有人間所訂之約定通行權契約,其效力雖不如民法第787 條具有準物權之效力,惟仍具有拘束當事人間之效力,故土地所有權人如約定土地供鄰地通行使用,不論系爭地號土地有無民法第787 條所定通行路徑,或是否得依該條規定對其他鄰地主張通行權,均不影響土地所有人願提供鄰地通行所負之義務(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公司人員與被告勘估科職員於104 年3 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國有土地現場會勘,勘查內容為:土地使用現況:柏油地庭院;土地現有被第三人占用,聲請人(即原告)同意承諾自行排除妨礙一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聲請通行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國有土地現場會勘紀錄表(本院卷第34頁)在卷可查,另觀105 年7 月29日原告申請土地切結書(本院卷第35頁)之記載內容略為:原告為使用系爭袋地,聲請通行被告經管之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有如附圖B1至B4部分,特此切結,願遵守下列事項(略)等語,足見原、被告間對於系爭通行地已有就附圖B1至B4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及原告以明知該通行地段遭第三人無權占用,並願意自力排除侵害之約定合意,雙方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㈢綜上可知,兩造間已有意定通行如附圖所示B1至B4土地部分之契約存在,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原告於該通行契約有效存在之情形下,改要求通行如附圖所示之A1至A3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細論列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何慧娟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