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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3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周佑倫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簡字第30號

原告
吳祖琦
被告
佘欣芫即新角度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兩造間定有攝影及影像後製之合約,惟被告所提出之影像內容有瑕疵,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經查,兩造間所訂合約書第8 條已明文約定「若因本合約未能履行或履行不力所生之爭議…如需涉訟,雙方同意以高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此有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再參以被告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已抗辯依上開合約之約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而原告於訴訟中亦自陳:伊之前係到高雄地院遞狀,是收狀處的人要求伊將書狀遞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即本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足徵兩造就因上開合約糾紛所生之訴訟,確已合意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排除其他法院之管轄權,是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兩造合意之高雄地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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