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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308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308號

原告
游鐵高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惟翔
訴訟代理人
游雅惠
被告
國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秋香
被告
蔡育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訴外人江秋香為共同被告,並請求: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023 元,及自民國103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撤回對江秋香之起訴,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自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國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正公司)於103 年6 月至9 月間以工作需要使用高空車為由,陸續向原告承租12米、18米、21米之高空車數台,雙方並簽訂有高空車租賃合約書數份(下合稱系爭租約)。詎被告國正公司迄仍未給付約定之租金共460,023 元(含稅),而被告蔡育軒為被告國正公司締約時之法定代理人暨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空車合約書、銷貨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6頁、第18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7、29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爰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5,070元合計 5,0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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