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35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356號
- 原告
- 陳許美玉
- 被告
- 陳重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約於民國99年間,開始向原告訂購芭樂及哈密瓜等水果,並於每週星期二至星期日之凌晨3 時,向原告確立當日訂購之水果數量,再由原告逐日交付水果貨物予被告。另兩造間之貨款採取月結方式,被告應於收受原告交付結算單之次月中旬前清償。詎被告於105 年9 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水果貨款,交付之支票經提示亦遭以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迄今仍積欠原告同年9 月至12月之貨款共計180,745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貨款結算單、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4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原告訴之變更後撤回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990元合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