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392號原 告 擎天環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淑鳳 訴訟代理人 呂家承 被 告 林惠容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八四二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尹特力生化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尹特力公司)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已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即堆高機1 輛(下稱系爭堆高機)以新臺幣(下同)80,000元出賣予原告,原告並於同年月4 日交付80,000元現金予尹特力公司,是原告自105 年11月1 日起即取得系爭堆高機之所有權,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嗣被告聲請本院 105 年司執字第117842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強制執行尹特力公司及呂勝一之財產,惟於105 年11月23日至尹特力公司進行查封時,錯誤指封原告所有之系爭堆高機,致原告就系爭堆高機之所有權遭受侵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堆高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經查,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等情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17842號強制執行案卷審認無訛;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堆高機係由尹特力公司於105 年11月1 日出賣予原告,原告則於同年月4 日交付80,000元現金予尹特力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發票及簽收證明影本各1 份在卷可徵(詳本院卷第7 、1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準此,系爭堆高機既為原告所有,而非尹特力公司、呂勝一所有,原告對被告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自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堆高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因本件判決主文第1 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故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唐佳安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電動堆高機 │ 1輛 │廠牌:TOYOTA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