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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40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陳奕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400號

原告
陳禾青
被告
鳳凰玄都藝品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潘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持有被告鳳凰玄都藝品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潘俊豪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應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4 條、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規定甚明。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存摺交易明細等件在卷為憑(詳雄簡卷第6 頁、本院卷第21頁),堪信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所述為真,是本件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105 年10月26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  │ 金    額 │支票號碼│發票日期│提示日  │
│號├────┤(新臺幣)│        │        │        │
│  │背書人  │          │        │        │        │
├─┼────┼─────┼────┼────┼────┤
│1 │鳳凰玄都│400,000元 │CA689956│105 年7 │105 年10│
│  │藝品有限│          │        │月31日  │月26日  │
│  │公司    │          │        │        │        │
│  ├────┤          │        │        │        │
│  │潘俊豪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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