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516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良諺 被 告 新至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燕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陳秀麗所有、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22時許停放於高雄市○○區○○○巷0 ○000 號之地下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機械停車位)時,因受託管理該停車設備之被告對系爭機械停車位疏於管理、維護,致系爭保車遭壓毀而受有車體損害,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142,520 元(含零件94,460元、工資26,500元、塗裝21,56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42,52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維護保養致系爭機械停車位故障而壓壞系爭保車一情,業據其提出理算書、現場照片、維修照片、估價單暨發票、行車執照影本、理賠申請書、切結書及報案單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4 至31、43、56至7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是被告因未盡其維修保養之義務,致系爭機械停車位故障,進而造成系爭保車之車體受損,顯有過失,且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業已賠付修復費用142,520 元(含零件94,460元、工資26,500元、塗裝21,560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足證(詳本院卷第23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系爭保車係於102 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 份存卷可按(詳本院卷第31頁),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4 月7 日,已使用1 年4 月又24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102 年11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 年5 月(即17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是系爭保車之零件修復費用以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為72,157元【計算式: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 ,即94,460÷(5 +1 )=15,743,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 ×使用年數,即( 94,460-15,743)×0.2 ×17/12 =22,303,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③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4,460-22,303=72,157】,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6,500元、塗裝21,56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保車之修復費用合計 120,217 元【計算式:72,157+26,500+21,560=120,217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2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18日(繕本於106 年7 月7 日寄存送達,詳本院卷第44-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