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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65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陳奕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簡字第659號

原告
台大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亦純
訴訟代理人
徐田芬
被告
陳昭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約定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爰聲請准予移送至士林地院審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所簽之借款契約書訴請被告應清償借款新臺幣300,000 元。而該借款契約書第3 條後段明載「如本借款契約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有上開借款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23頁)。按所謂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釋為係排他之合意管轄。準此,本件兩造既已於借款契約書中明文約定以士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下,其約定自屬有效。況被告於本院民國106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審理時亦自陳借款契約書為其所簽名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28至29頁),是以本件被告之送達處所固位於本院之轄區即高雄市仁武區,然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由士林地院管轄。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至士林地院管轄,自屬合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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