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68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680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訴訟代理人
- 許耀中
- 訴訟代理人
- 李世賢
- 訴訟代理人
- 宋誠耘
- 被告
- 吳品繐即慈心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參佰柒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吳婕麗前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98,299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2 年11月7 日向被告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吳婕麗受僱於被告期間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3 分之1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3 分之1 ,系爭扣押命令於同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嗣於同年11月29日,高雄地院復向被告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自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時起,將上開所扣押之債權按比例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系爭移轉命令於同年12月5 日送達被告,而吳婕麗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後,均持續受僱於被告,被告本應給付自102 年11月12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之吳婕麗薪資共301,287 元予原告,然被告迄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2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吳婕麗前積欠其本金98,299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高雄地院於102 年11月7 日向被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在原告債權金額、程序暨執行費用之範圍內扣押吳婕麗受僱於被告期間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3 分之1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3 分之1 ,系爭扣押命令於同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嗣於同年11月29日,高雄地院復向被告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自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時起,將上開所扣押之債權按比例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系爭移轉命令並於同年12月5 日送達被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51083號案卷核閱無誤,此部分堪認屬實,是原告據此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告依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自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日即102 年11月12日起,在其債權範圍內,按月將吳婕麗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之3分之1 ,按原告之債權比例給付原告,自屬依法有據。
㈡再查吳婕麗於102 年11月12日至106 年8 月31日均受僱於被告,而吳婕麗於102 年至105 年之薪資總額分別為216,000元(月薪為18,000元【計算式:216,000 ÷12=18,000】)、288,000 元(月薪為24,000元【計算式:288,000 ÷12=24,000】)、300,000 元(月薪為25,000元【計算式:300,000 ÷12=25,000】)、300,000 元(月薪為25,000元【計算式:300,000 ÷12=25,000】)等節,有吳婕麗之勞保投保資料表、102 年至105 年之稅務電子匣門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60頁及後附之證物存置袋),而吳婕麗於106 年間之薪資則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為計算基準,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57頁反面),堪予審認;又查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另有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債權人亦就吳婕麗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其中附表一編號2 、3 之債權亦經核發扣押暨移轉命令後送達被告,且該移轉命令生效日期、債權額有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載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57頁反面),並經本院調取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執行案卷審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自認,附此敘明。準此,本院茲以吳婕麗自102 年11月12日至106 年8 月31日受僱於被告期間每月薪資之1/3 ,依各債權人取得移轉命令生效日及債權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於上開期間所應移轉予原告之金額共為271,374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迄今既均未對原告為給付,則原告逕依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271,3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8 日(詳本院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附表一:(聲請扣押吳婕麗於吳品繐即慈心企業社薪資之債權)┌─┬──────┬──────┬──────────┬──────┐│編│執行案號(債│本金債權金額│各債權人於各該年度之│被告收受扣押││號│權人) │(新臺幣) │債權比例 │命令之日即吳││ │ │ │ │婕麗之薪資債││ │ │ │ │權移轉始日 │├─┼──────┼──────┼──────────┼──────┤│1 │高雄地院102 │98,299元 │自102 年11月12日至 │102 年11月12││ │年司執字第 │ │105 年1 月29日(100%│日 ││ │151083號(玉│ │) │ ││ │山商業銀行股│ ├──────────┤ ││ │份有限公司即│ │105 年1 月30日至同年│ ││ │本件原告) │ │9 月29日(41% ) │ ││ │ │ ├──────────┤ ││ │ │ │105 年9 月30日至106 │ ││ │ │ │年8 月31日(37% ) │ │├─┼──────┼──────┼──────────┼──────┤│2 │高雄地院105 │140,126元 │105 年1 月30日至同年│105 年1 月30││ │年司執字第 │ │9 月29日(59% ) │日 ││ │11517 號(花│ ├──────────┤ ││ │旗(台灣)商│ │105 年9 月30日至106 │ ││ │業銀行股份有│ │年8 月31日(53% ) │ ││ │限公司) │ │ │ │├─┼──────┼──────┼──────────┼──────┤│3 │本院105 年司│27,693 元 │105 年9 月30日至106 │105 年9 月30││ │執字第135088│ │年8 月31日(10% ) │日 ││ │號(元大國際│ │ │ ││ │資產管理股份│ │ │ ││ │有限公司) │ │ │ │└─┴──────┴──────┴──────────┴──────┘附表二:(原告得向吳品繐即慈心企業社收取之吳婕麗薪資)┌──────┬───────┬──────────┬───────┐│收取年月份 │薪資(新臺幣)│應扣押之總金額(新臺│原告依其債權比││ │ │幣) │例可收取之金額││ │ │ │(新臺幣) │├──────┼───────┼──────────┼───────┤│102 年11月12│18,000元 │3,800 元 │3,800 元 ││日至11月30日│ │【計算式:18,000× │ ││(19日) │ │19/30 ÷3 =3,800】 │ │├──────┼───────┼──────────┼───────┤│102 年12月(│18,000元 │6,000 元 │6,000 元 ││1 月) │ │【計算式:18,000÷3 │ ││ │ │=6,000 】 │ │├──────┼───────┼──────────┼───────┤│103 年1 月至│24,000元 │96,000元 │96,000元 ││12月(12月)│ │【計算式:24,000×12│ ││ │ │÷3 =96,000】 │ │├──────┼───────┼──────────┼───────┤│104 年1 月至│25,000元 │100,000 元 │100,000 元 ││12月(12月)│ │【計算式:25,000×12│ ││ │ │÷3 =100,000 】 │ │├──────┼───────┼──────────┼───────┤│105 年1 月1 │25,000元 │8,056 元 │8,056 元 ││日至29日 │ │【計算式:25,000× │ ││ │ │29/30 ÷3 =8,056, │ ││ │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105 年1 月30│25,000元 │66,667元 │27,333元【計算││日至9 月29日│ │【計算式:25,000×8 │式:66,667× ││(8 月) │ │÷3 =66,667,小數點│41% =27,333,││ │ │以下4 捨5 入】 │小數點以下4 捨││ │ │ │5 入】 │├──────┼───────┼──────────┼───────┤│105 年9 月30│25,000元 │25,556元 │9,456 元【計算││日至12月31日│ │【計算式:25,000×(│式:25,556× ││(3 月又2 日│ │3 +2/30 )÷3 = │37% =9,456 ,││) │ │25,556,小數點以下4 │小數點以下4 捨││ │ │捨5 入】 │5 入】 │├──────┼───────┼──────────┼───────┤│106 年1 月1 │21,009元 │56,024元 │20,729元【計算││日至8 月31日│ │【計算式:21,009×8 │式:56,024× ││(8 月) │ │÷3=56,024】 │37% =20,729,││ │ │ │小數點以下4 捨││ │ │ │5 入】 │├──────┴───────┴──────────┴───────┤│ 合計271,37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