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700號原 告 亨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宛青律師 被 告 蘇進原即豪運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康修豪 楊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間與原告協議,由被告借用原告名義向台塑集團承包工程,並由被告負責施工,工程款由原告向台塑集團領取並扣除必要稅費後,再交付被告,被告以此方式承攬台塑集團的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BPA 四課3E331 至3E861A管路更新」、「麥寮公共管架2EH 管與AE廠連結配管」、「腳踏車停車棚拆除工程製裝」三項工程,被告又於104 年3 月4 日、5 月27日及6 月間,將該工程轉包予訴外人積圓工程有限公司,該工程完工後,原告已將向南亞公司領取之工程款扣除必要稅費後交付被告,然被告竟未將工程款交予積圓工程有限公司,致積圓工程有限公司對原告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港簡字第48號判決認原告應給付積圓工程有限公司268,425 元,並經同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判決),嗣原告於106 年4 月28日依系爭判決內容給付款項予積圓工程有限公司。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費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原告先前於103 年8 月間承接南亞公司工程編號:5A107M03麥寮區公共管架氮氣移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委由訴外人新禾工程行施作,然新禾工程行未依約完工,原告央請被告幫忙收尾,以免遭台塑集團停權,該工程款施作完工後,被告請求原告給付4,101,866 元,然原告僅給付2,331,825 元,尚餘1,770,041 元未給付,經兩造與南亞公司於104 年11月23日開立協調會,及被告於105 年12月24日發函催請原告付款,原告均未給付,故被告自得於1,770,041 元之債權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主張:系爭工程原委由新禾工程行施作,因故改委由被告承接,原告與被告約定,由被告負責本件工程之施工,原告向南亞工程領取工程款後,扣除必要稅費再交付被告,而原告已於104 年年2 月6 日、6 月3 日、8 月26日陸續領取南亞公司之工程款,並分別於104 年2 月25日、6 月25日、8 月20日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款項與被告,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係實作實算,而尚積欠1,770,041 元,自無可採,退步言之,縱兩造間果有上述承攬報酬存在,原告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於104 年1 月間與原告協議,由被告借用原告名義向台塑集團承包工程,並由被告負責施工,工程款由原告向台塑集團領取並扣除必要稅費後,再交付被告,被告以此方式承攬南亞公司「BPA 四課3E331 至3E861A管路更新」、「麥寮公共管架2EH 管與AE廠連結配管」、「腳踏車停車棚拆除工程製裝」三項工程,被告又於104 年3 月4 日、5 月27日及6 月間,將該工程轉包予訴外人積圓工程有限公司,該工程完工後,原告已將向南亞公司領取之工程款後,並扣除稅費交付被告,然被告未將工程款交予積圓工程有限公司,致積圓工程有限公司對原告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港簡字第48號判決命原告應給付積圓工程有限公司268,425 元,並經同院以系爭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原告於106 年4 月28日依判決內容給付該268,425 元之款項予積圓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告於103 年8 月間另承接南亞公司之系爭工程,並委由訴外人新禾工程行施作,然新禾工程行未依約完工,原告另委請被告繼續施工,而就系爭工程原告與南亞公司約定承攬報酬為2,551,825 元,原告並分別於104 年2 月25日、6 月25日、8 月20日給付被告共2,448, 616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判決案件全卷核閱無誤,且有系爭工程承攬書(本院卷第159 至166 頁)、南亞公司107 年3 月31日函文暨檢附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工程結算呈核表(本院卷第135 至140 頁)原告及被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共6 張(本院卷第167 至172 頁)等件在卷可佐,可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上述借用原告名義向南亞公司承包工程「BPA 四課3E 331至3E861A管路更新」等三項工程,因而遭積圓工程有限公司追討2,684,25元,此債務被告應予償還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就原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而應給付之工程款主張抵消,有無理由。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130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90 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㈣查系爭工程原告與南亞公司所約定之承攬總價為2,551,825 元,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期為103 年11月5 日,合約完工日為104 年1 月31日,合約修完日為104 年8 月2 日,實際完工日為104 年8 月2 日,逾期0 日,及南亞公司於104 年8 月18日核准支付原告最後一期工程尾款含稅共計369,416 元之申請等節,有上開南亞公司107 年3 月31日函文所檢附之工程付款申請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0 頁),而被告亦於104 年8 月26日開立該筆尾款之統一發票,有該統一發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9 頁),而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轉包契約為承攬契約,自有前揭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而系爭工程既已於104 年8 月2 日完工,原告並已於104 年8 月26日請領系爭工程工程款後開立發票,則兩造間就系爭工程轉包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至遲應自104 年8 月26日為時效起算點。又被告雖於105 年12月24日以大通法律事務所函文,內容略以:「系爭工程原告原委由禾工程行施作,但履約工程條件未能完成,所以原告與被告達成協議由原告委由被告繼續工程,承攬因為新禾工程行未能完成之工作內容,然依兩造協議實作實算總款為4,101,866 元,尚欠1,770,041 元等語。」,請求原告付款,並提出存證信函與為佐。惟原告從未承認被告之請求權,質以被告於完工後迄本件訴訟前均未向法院起訴請求,亦無其他中斷時效事由等語,足認被告未於其向原告催討後6 個月內起訴,依上開規定即視為時效不中斷。準此,縱使被告對原告確有承攬報酬之請求權,自104 年8 月26日起算至本件被告於107 年2 月7 日另以答辯狀主張該債權應予抵銷前,亦罹於2 年時效,原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而難認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4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