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7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753號
- 原告
- 安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振寰
- 被告
- 一甲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向原告購買挖土機1臺,兩造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26 萬元,分10期給付,第1 期款為18萬元,第2 期至第10期款各為12萬元,被告並開立10張同面額之支票予原告,惟第7 期款12萬元被告僅清償5 萬元,期餘分期款亦均跳票未獲清償,原告已於104 年11月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17日前清償剩餘43萬元價金【計算式:126 萬-18 萬- (12萬x5)-5萬=43 萬】,然原告於同年月9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迄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訂貨契約、存證信函及回執、相關票據影本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3601號卷第5~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104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