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8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833號
- 原告
- 王康夫(王迎冬之繼承人)
- 訴訟代理人
- 鍾義律師
- 被告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謙
- 訴訟代理人
- 周中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八○六九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中,就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據本院執行處以民國106 年10月18日橋院秋字105 司執桓字第806 號執行命令准執行高雄市○○區○○○路○○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先予敘明。然被告固以兩造間之被告公司宿舍借用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而其中內容第2條借用期間固約定為「自公證之日起至乙方下列期間屆滿之日為止1.退休:在實施用人費率前經結算之年資,得自退休生效日起依部搬規定之月數借住,期滿即應遷出,實施用人費率後進用人員退休實應於退休生效日起兩個月內遷出。2.死亡:應於死亡後三個月遷出。3.離職:應於調職後一個月內遷出,4.調職:指調離本廠,但仍於本公司所屬單位服務者,應於調職後三個月內遷出等期間屆滿之日為止。」惟該宿舍借用公證書係訴外人王迎冬(於99年2 月28日死亡)與被告公司所簽立,而原告為王迎冬之子,並非契約當事人,是原告並不在執行名義範圍內,被告自不得以該公證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㈡又被告仍以每2 個月向原告收取水電費,足認被告與原告等人間仍成立不定期之租賃契約,而非前經公證之借用契約,是原告持雙方房屋租賃契約不交還房屋,自有理由。
㈢另訴外人王迎冬於75年10月31日退休,距離上述公證借用契約所約定返還宿舍之時間已逾15年,是原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069號執行程序關於原告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繼續收取水電費,僅係基於水電費之分攤計算,並非與原告有何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情況。此外,另本件訴外人王迎冬雖已過世,然原告為其繼承人,為該等公證契約之一般繼受人,自應受公證契約之執行效力所及。再者依大法官會議第107 、164 號解釋,已登記之不動產物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消滅時效之適用,是原告等人主張本件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 條之2 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14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8069號受理在案;另訴外人王迎冬於75年10月31日退休,於99年2 月28日死亡,原告為王迎冬之子;與王迎冬曾與被告就附表所示房屋連同基地及附屬設備簽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2年度公字第23992 號之宿舍借用之公證書,並就借貸期限約定略以:「自公證之日起至乙方下列期間屆滿之日為止1.退休:在實施用人費率前經結算之年資,得自退休生效日起依部搬規定之月數借住,期滿即應遷出,實施用人費率後進用人員退休實應於退休生效日起兩個月遷出。2.死亡:應於死亡後三個月遷出。3.離職:應於離職後一個月內遷出,4.調職:指調離本廠,但仍於本公司所屬單位服務者,應於調職後三個月內遷出等期間屆滿之日為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069號全卷查核屬實,並有卷內之如附表所示之公證書、個人資料查詢等件可稽,並為兩造所是認,首堪認定。
㈡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訂有明文,查原告之父王迎冬於75年10月31日退休,距離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已逾15年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堪認定。被告雖另以:依大法官會議第107 、164 號解釋,已登記之不動產物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消滅時效之適用等語置辯,然觀大法官會議第107 、164 號解釋內容係以:「查民法(修正前)第769 條、第770 條,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為適應此項規定,其回復請求權,應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按民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之返還請求權,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之除去請求權及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之防止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其性質相同,故各該請求權是否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彼此之間,當不容有何軒輊。如為不同之解釋,在理論上不免自相矛盾,在實際上亦難完全發揮所有權之功能。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有如對於登記具有無效原因之登記名義人所發生之塗銷登記請求權,若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則因15年不行使,致罹於時效而消滅,難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之現象,真正所有人將無法確實支配其所有物,自難貫徹首開規定之意旨。」足見上述大法官會議解釋內容主要係闡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767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之情形,然查本件公證書之執行名義係債權之請求權,並不在上述大法官會議解釋之解釋範圍內,是被告以大法官會議第107 、164 號解釋,主張本件借用用物返回請求權無民法消滅時效之適用等語,自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069號中就系爭房屋之部分,請求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