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90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906號
- 原告
- 旺福質髮健康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皇鋕
- 訴訟代理人
- 劉家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曾國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泓志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仲澤律師
- 被告
- 林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41,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1,6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4 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以販售E-SAKI美髮系列產品及提供美髮諮詢相關服務為業,被告為柏宏質髮時尚館之負責人,兩造於104年11月16日、105 年3 月17日及105 年7 月28日簽訂契約書3 份,約定被告應分別於104 年11月16日至106 年5 月15日、105 年3 月17日至106 年3 月16日及105 年7 月28日至106 年7 月27日之契約期間內,向伊訂購E-SAKI美髮系列產品依序為156,000 元、6 萬元及120 萬元(下分稱系爭訂購契約一、二、三,合稱系爭訂購契約),上開合約期間如被告解約,必須負擔合約金額1 成之違約金。兩造並於同年7 月3 日簽立「EAS 策略聯盟條約」(下稱系爭策略聯盟契約,與系爭訂購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先行支付20萬元訂做結合上網諮詢美髮相關資訊之救護站(下稱系爭設備),該筆款項並可用以抵扣訂購產品費用,被告若違約未履行完系爭訂購契約三即中途解約,須支付系爭設備折舊金20%。詎被告竟於106 年3 月7 日提前對伊終止系爭契約,伊於同年4 月17日以合約終止契約書透過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依系爭策略聯盟契約第4 條規定應歸還系爭設備,被告竟置之不理,並繼續使用系爭設備。伊對系爭設備折舊金4萬元部分(計算式:200000×20%=40000 ),本件雖捨棄不請求,然伊仍得依系爭訂購契約,請求被告各賠償141,600 元【計算式:(156000+60000 +0000000 )×10%=141600】。又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已無使用系爭設備之正當權源,卻仍無權占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獲有相當於該設備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則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按系爭設備租金費用每月15,000元計算,請求被告4個月之不當得利6 萬元(計算式:15000 ×4 =60000 ),以上計為201,600 元(141600+60000 =201600)等情,爰依系爭訂購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600 元,及自107 年1 月4 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同意原告請求(見本院卷二第71頁之本院107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 頁)。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本於系爭訂購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如訴之聲明之請求,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原告與被告間系爭訂購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01,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及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2,210 元(按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201,600 元計算之裁判費)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