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9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橋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931號原 告 宋佩君 被 告 張翔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自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高雄物產館」停車場上路,疏未注意應依交通標線指示之遵行方向行駛,貿然由上開停車場入口單行道由西向東逆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翠華路交岔路口時,原告適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翠華路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下嘴唇撕裂傷2 公分、輕度腦震盪、臉部鈍傷、牙齒挫傷、四肢擦挫傷、右臉挫傷感覺神經麻木、左側腕部挫傷瘀青等傷害,且因臉部撞到被告車輛之擋風玻璃而神經麻痺,一般物理治療無效果而須進行針灸復健治療,而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須修繕,原告之安全帽、手套、鞋子、手鍊、錶帶亦因而毀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以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66,401 元︰(一)因體傷所受損害︰1.醫療費用、洗髮費用及就診交通費用7,411 元;2 針灸復健費用18,840元;3.預估須6 次雷射除疤費用12,000元;4.請假2 週不能工作之損失8,200 元;5.105 年9 月26日至同年10月7 日因身體未康復須搭計程車上下班之交通費7,500 元;6.精神慰撫金80,000元。(二)因財產毀損所受損害︰1.機車維修費22,750元(含零件費用21,250元、工資1,500 元);2.手鍊5,000 元、新購錶帶1,600 元、安全帽1,300 元、手套300 元、鞋子1,500 元,共計9,700 元(計算式:5,000+1,600+ 1,300+300+1,500=9,700)。被告共應賠償原告166,401 元(計算式:7,411+ 18,840+12,000+8,200+7,500+80,000+22,750+9,700 =166,401 ),爰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4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疏未注意而逆向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上開身體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診斷證明書、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9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5 頁),並經調取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1943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可資為憑,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體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五、又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其所受損害金額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一)體傷部分︰ 1.醫療費用及就診交通費用、洗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用、就診往返交通費用共6,891 元,及無法自行盥洗之洗髮費用520 元,共計7,411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損害賠償明細、榮總、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歷次醫療費收據、交通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5 、9~12、43頁,本院卷第19~22 頁),應予准許。 2.針灸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臉部撞到被告車輛之擋風玻璃而致神經麻痺,一般物理治療無效果而須進行針灸復健治療,而支出復健掛號費用11,750元、藥物及貼片費用6,200 元、診斷證明書費用700 元,及其中105 年9 月16日須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復健之交通費用190 元,共計18,840元等情,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右昌聯合醫院、禾順復健科診所、泰合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歷次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8 、13~27 頁及本院卷第13~17 、21頁),應屬有據,亦予准許。 3.雷射除疤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現代國民生活品質提升,對於傷口治療之態度,並不以治癒傷口為已足,尚且要求盡量減少疤痕產生,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臉部,原告右下嘴角附近嘴唇有一疤痕,顏色與其他嘴唇部位不同,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再原告經林政賢皮膚科診所評估,右下唇單次皮秒雷射治療單價為2,000 元,建議治療6 至10次改善疤痕等情,有該診所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則本院審酌原告下嘴唇上之疤痕明顯易見,有礙美觀,應有除疤之必要,故原告請求6 次雷射除疤費用12,000元(計算式:2,000x6=12,000),應屬有據。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在發生本件事故時任職於山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財務人員,於105 年9 月10日至105 年9 月23日請公傷假,被扣薪8,200 元,有員工薪資條及請假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且原告依醫囑宜休養2 週,亦有榮總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4 頁),是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無法繼續於上開期間工作,受有工作損失8,2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5.上下班之交通費7,5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9 月26日至同年10月7 日間,因身體未康復而須搭計程車上下班,支出交通費7,500 元,並提出相關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35 頁),本院審酌原告請假休養2 週後雖恢復工作能力,惟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震盪,手腳關節處亦有多處傷口、瘀青,眼周亦明顯腫脹,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原告提出之傷勢照片可稽(見附民卷第45~47 頁),自可能影響原告於上開時間操控機車之反應能力,是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內仍不宜自行騎乘機車上班,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要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尚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應准許。 6.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傷害,所受傷勢非輕且傷口遍布全身,伴隨而生之精神痛苦可以想像,並參酌原告71年次、大學畢業、從事公司財務工作,被告84年次、國中畢業,從事林牧業工作,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工作及財產狀況,另審酌被告事發後未能積極尋求原告諒解或協商賠償事宜,堪認原告之身體、精神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8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公允。 (二)財產損害部分︰ 1.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依原告所提估價單為22,750元(含零件費用21,250元、工資1,500 元),惟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而系爭機車係93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迄至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5 年9 月10日,已逾耐用年限,是原告就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5,313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21,250÷( 3+1)≒5,313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工資部分後,原告應僅得請求6,813 元(計算式:5,313+1,500=6,813 ),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2.安全帽、手套、鞋子、手鍊、錶帶部分: 本件事故係原告騎乘機車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地點在車流量大之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柏油馬路上,據原告前開傷勢,撞擊力道應非輕,堪認其所著衣物及身上攜帶物品均有受損、飛落情形,則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當日所著安全帽、手套、鞋子、手鍊、錶帶之受有損害一節,堪予採信。再原告雖提出其於本件事故後新購錶帶、安全帽之收據,共計2,900 元,惟並未提出事故當天所著所攜物品的購買證明,難以判斷該等財物之價值是否與新品相同,又原告所提手鍊5,000 元之收據上,並無記載購買日期,無法精確判斷已使用多久,至原告主張手套300 元及鞋子1,500 元部分則未提出收據佐證,本院審酌原告並未證明其於事故當天所著之衣物及物品為新品,故應予折舊,據一般相當之物品折舊後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致上開財物受損之損害為4,000 元,是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者,尚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764 元(計算式:7,411+18,840+12,000+8,200+7,500+50,000+6,813+4,000=114,764),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9 月15日起(見附民卷第6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書 記 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