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聲字第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簡聲字第20號
- 聲請人
- 擎天環安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卓淑鳳
- 相對人
- 林惠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八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附表所示動產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橋補字第三一三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543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尹特力生化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尹特力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在案(下稱系爭動產)。惟系爭動產於查封前即由尹特力公司出售並轉讓所有權予聲請人,聲請人並已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爰具狀聲請准予提供擔保,於前開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動產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購買系爭動產之統一發票附卷為證,並由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06 年度橋補字第313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動產之執行程序,應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系爭動產經系爭執行事件送請鑑定之價值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鑑估報告書可稽,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考量相對人不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應相當於上開金額之利息損害、物價上漲及其他預期利益損失,復審酌106 年度橋補字第313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合計2 年10月等情,據此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應以2 萬元為宜。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物品名稱│單位│數量│物品所在地 │備考 │├────┼──┼──┼────────────┼──────┤│堆高機 │輛 │1 │高雄市○○區○○○街00號│廠牌:TOYOT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