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補字第3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320號
- 原告
- 辛正雄
- 原告
- 藍天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志中律師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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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王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已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辛正雄新臺幣(下同)234,792元(含積欠工資70,000元、預告工資35,000元、資遣費129,792元);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提繳193,842 元至原告辛正雄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藍天佑140,000 元(含積欠工資35,000元、預告工資23,333元、資遣費46,667元);訴之聲明第4 項請求被告提繳69,696元至原告藍天佑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38,330 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 元。惟原告請求積欠工資共105,000 元、預告期間工資共58,333元部分,具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工資性質,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此部分裁判費1,770 元之1/2 即885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55 元(6,940 元-885 元=6,05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