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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補字第320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320號

原告
辛正雄
原告
藍天佑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被告
惠鋒汽車拖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已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辛正雄新臺幣(下同)234,792元(含積欠工資70,000元、預告工資35,000元、資遣費129,792元);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提繳193,842 元至原告辛正雄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藍天佑140,000 元(含積欠工資35,000元、預告工資23,333元、資遣費46,667元);訴之聲明第4 項請求被告提繳69,696元至原告藍天佑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38,330 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 元。惟原告請求積欠工資共105,000 元、預告期間工資共58,333元部分,具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工資性質,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此部分裁判費1,770 元之1/2 即885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55 元(6,940 元-885 元=6,05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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